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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權利法案

起草 1789年04月06日

生效 1791年12月15日

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訂一項權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這一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福利第一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一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國會一共通過了十二條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條為各州所批準並於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結果在一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政府既然幾乎各州都有一項權利法案或作為州憲法的一部分或作為州憲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處均享受此類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與聯邦政府的侵犯

第一條修正案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條修正案

任何兵士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條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第五條修正案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征為公用

第六條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第七條修正案

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並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第八條修正案

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

第九條修正案

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它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

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