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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賀本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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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傳統


日本國憲法

公布 1946年11月03日

施行 1947年05月03日

日本國民決心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中的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和我們的子孫確保與各國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帶給我們全國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為而再次 發生的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制定本憲法國政源於國民的嚴肅信托其權威來自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 這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本憲法即以此原理為根據凡與此相反的一切憲法法律命令和詔敕我們均將排除之

日本國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類相互關系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的各國人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保持我們的安全與生存我們希望在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滅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見的國際社會中占有光榮的地位我們確認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於恐怖和貧困並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

我們相信任何國家都不得只顧本國而不顧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是普遍的法則遵守這一法則是欲維持本國主權並同他國建立對等關系的各國的責任

日本國民誓以國家的名譽竭盡全力以達到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條 「天皇的地位國民主權」

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征是日本國民統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權所在的全體日本國民的意誌為依據

第二條 「皇位的繼承」

皇位世襲根據國會議決的皇室典範的規定繼承之

第三條 「天皇的國事行為和內閣的責任」

天皇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必須有內閣的建議和承認由內閣負其責 任

第四條 「天皇的權限天皇國事行為的委任」

①天皇只能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

②天皇可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國事行為進行委任

第五條 「攝政」

根據皇室典範的規定設置攝政時 攝政以天皇的名義行使有關國事的行為在此場合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 「天皇的任命權」

①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

②天皇根據內閣的提名任命擔任最高法院院長的法官

第七條 「天皇的國事行為」

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 :

公布憲法修訂法律政令及條約

召集國會

解散眾議院

公告舉行國會議員的選舉

認證國務大臣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權證書以及大使公使的國書

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 復權利

授予榮譽稱號

認證批準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外交文書

接受外國大使及公使

舉行儀式

第八條 「皇室財產授受的限制」

授予皇室財產皇室承受或賜予財產均須根據國會的決議

第二章 放棄戰爭

第九條「放棄戰爭否認軍備及交戰權」

①日本國民衷心謀求基於正義與秩序的國際和平永遠放棄以國權發動的戰爭武力威脅或武力行使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

②為達到前項目的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的交戰權

第三章 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日本國民必備的條件」

日本國民應具備的條件由法律規定之

第十一條 「基本人權的享有」

國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能受到妨礙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的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現在及將來均賦予國民

第十二條 「保持自由權利的義務禁止其濫用」

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的自由與權利國民必須以不斷的努力保持之國民不得濫用此種自由與權利而應負起不斷地用以增進公共福利的責任

第十三條 「尊重個人追求幸福的權利公共福利」

全體國民都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條 「法律平等否認貴族制度榮譽稱號」

①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系中都不得以人 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②華族以及其他貴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認

③榮譽勛章以及其他榮譽稱號的授予概不附帶任何特權授予的榮譽稱號其效力只限於現有者和將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條 「公務員的選定罷免權公務員的性質普選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① 選舉和罷免公務員是國民固有的權利

②一切公務員都是為全體服 務而不是為一部分服務

③關於公務員的選舉保障由成年人普選

④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對於選舉人所作的選擇不論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請願權」

任何人對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罷免法律命令以及規章的制訂 廢止和修訂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都有和平請願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進行此種請願而受到歧視

第十七條 「國家及公共團體的賠償責任」

任何人在由於公務員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均可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的要求

第十八條 「擺脫奴隸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隸性的拘束除因犯罪而受處罰外對任何人都不得違反本人意誌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條 「思想及意誌的自由」

思想及意誌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條 「信教自由」

①對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給予保障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從國家接受特權或行使政治上的權利

②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參加宗教上的行為慶祝典禮儀式或活動

③國家及其機關都不得進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會結社及表現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①保障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的自由

②不得進行檢查並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條 「居住遷移及選擇職業的自由移住外國和脫離國籍的自由」

①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範圍 內任何人都有居住遷移以及 選擇職業 的自由

②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國外或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條 「學術自由」

保障學術自由

第二十四條 「家庭生活中的個人尊嚴和兩性平等」

①婚姻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以夫婦平等權力為根本必須在相互協力之下予以維持

②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擇居所離婚以及有關婚姻和家庭的其他事項必須以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為基礎制訂之

第二十五條 「生存權國家保障生存權的義務」

①全體國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權利

②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面為提高和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條 「受教育的權利教育的義務」

①全體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權利

②全體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有使其所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義務教育免費

第二十七條 「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禁止殘酷使用兒童」

①全體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

②有關工資勞動時間休息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由法律規定之

③不得殘酷使用兒童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的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和其他集體行動權」

保障勞動者的團結集體交涉以及其他集體行動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財產權的保障」

①不得侵犯財產權

②財產權的內容應適合於公共福利由法律規定之

③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下可收歸公用

第三十條 「納稅的義務」

國民有按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法定手續的保障」

不經法律規定的手續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課以其他刑罰

第三十二條 「受裁判權」

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逮捕的必要條件」

除作為現行犯逮捕者外如無主管的司法機關簽發並明確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條 「拘留拘禁的必要條件對免於不法拘禁的保障」

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除非直接講明理由並立即給予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如無正當理由對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須立刻將此項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條 「對居所不受侵入的保障」

① 對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 查或扣留此項權利除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如無依據正當的理由簽發並明示搜查場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書一概不得侵犯

②搜查與扣留應依據主管司法官署單獨 簽發的命令書施行之

第三十六條 「禁止拷問及實施酷刑」

絕對禁止公務員施行拷問及酷刑

第三十七條 「刑事被告人的主權利」

①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

②刑事被告人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③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場合都可委托有資格的辯護 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 時由國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條 「禁止強迫做不利於自己的公述自供的證據力度」

①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做不利於本人的供述

②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後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

③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課以刑罰

第三十九條 「刑罰法規的不追究禁止雙重處罰」

任何人在其實行的當時為合法的行為或已經被判無罪的行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責任對同一種犯罪不得重復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第四十條 「刑事補償」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後被判無罪時可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四章 國會

第四十一條 「國會的地位立法權」

國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兩院制」

國會由眾議院及參議院兩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三條 「兩院的組成」

①兩議院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全體國民的議員組成之

②兩議院的議員定額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四條 「議員及選舉人的資格」

兩議院的議員及其選舉人的資格由法律規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四十五條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四年但在眾議院解散時其任期在期滿前告終

第四十六條 「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參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六年每隔三年改選議員之半數

第四十七條 「選舉相關事項的法規」

有關選舉區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選舉兩議院議員的有關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八條 「禁止兼任兩院議員」

任何人都不得同時擔任兩議院的議員

第四十九條 「議員的年薪」

兩議院議員按法律規定自國庫接受相當數額的年薪

第五十條 「議員不受逮捕的特權」

除法律規定外兩議院議員在國會開會期間不受逮捕開會期前被逮捕的議員如其所屬議院提出要求必須在開會期間予以釋放

第五十一條「不追究議員發言表決的責任」

兩議院議員在議院中所作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常會」

國會常會每年召開一次

第五十三條 「臨時會議」

內閣可以決定召集國會的臨時會議如經任一個議院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內閣必須決定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十四條 「眾議院的解散及特別會議參議院的緊急會議」

①眾議院被解散時必須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內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召開國會

②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同時閉會但內閣在國家有緊急需要時可要求參議院舉行緊急會議

③在前項但書的緊急會議中所采取的措施是臨時性的如在下屆國會開會後十日以內不能得到眾議院的同意該項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條 「議員的資格爭議」

對有關議員資格的爭議由兩院自行裁決但撤銷議員資格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的決議

第五十六條 「法定人數表決」

①兩議院如無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召開會議和作出決議

②兩議院進行議事時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表決之可否票數相等時由議長決定之

第五十七條 「公開會議會議記錄表決的記載」

①兩議院的會議均為公開會議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時可舉行秘密會議

②兩議院分別保存各自的會議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認為應特別保密者外均得予以公開發表並公布於眾

③如有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議員的表決必須載入會議記錄

第五十八條 「議長的選任議院規則懲罰」

①兩議院各自選任本院的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

②兩議院各自制定有關會議其他手續內部紀律的規章制度並對破壞院內秩序的議員進行懲罰但開除議員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

第五十九條 「法律案的議決眾議院的優先權」

①凡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經兩議院通過後即成為法律

②眾議院已經通過而參議院作出不同決議的法律案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再次通過時即成為法律

③前項規定並不妨礙眾議院根據法律規定提出舉行兩議院協議會的要求

④參議院接到已由眾議院通過的法律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如在六十日內不作出決議眾議院可以認為此項法律案已被參議院否決

第六十條 「眾議院的預算先議和優先權」

①預算案必須先在眾議院提出

②對預算案如參議院作出與眾議院不同的決議根據法律的規定舉行兩院協議會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又在參議院接到眾議院已經通過的預算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外在三十日內仍不作出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第六十一條 「眾議院關於承認條約的優先權」

關於締結條約所必要的國會的承認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議員的國政調查權」

兩議院可各自進行有關國政的調查並可為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及提出記錄

第六十三條 「國務大臣出席議院的權利及義務」

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不論其是否在兩議院之一保有議席為就議案發言均可隨時出席議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辯或作說明時必須出席

第六十四條 「彈劾法院」

①國會為審判受到罷免控訴的法官由兩議院之議員設立彈劾法院

②有關彈劾的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章 內閣

第六十五條 「行政權與內閣」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六十六條 「內閣的組成」

①內閣按照法律規定由其首長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組成之

②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必須是文職人員

③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國會共同負責

第六十七條 「內閣總理大臣的提名眾議院的優先權」

①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決議在國會議員中提名此項提名較其他一切案件優先進行

②眾議院與參議院對提名作出不同決議時根據法律規定舉行兩院協議會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見時又在眾議院作出提名的決議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在十日以內參議院仍不作出提名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第六十八條 「國務大臣的任免」

①內閣總理大臣任命國務大臣但其中半數以上人員必須由國會議員中選任

②內閣總理大臣可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六十九條 「內閣不信任決議的效果」

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十日內不解散眾議院必須全體辭職

第七十條 「內閣總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國會及內閣的全體辭職」

內閣總理大臣缺位或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全體辭職

第七十一條 「全體辭職後的內閣」

發生前兩條情況時在新的內閣總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內閣繼續執行職務

第七十二條 「內閣總理大臣的職務」

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國務及外交關系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監督各行政部門

第七十三條 「內閣的事務」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誠實執行法律總理國務

處理外交關系

締結條約但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國會的承 認

按照法律規定的準則掌管有關官吏的事務

編造並向國會提出預算

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種政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刑罰執行及恢復權利

第七十四條 「法律政令的簽署」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國務大臣簽署並必須有內閣總理大臣的簽署

第七十五條 「國務大臣的特權」

在職國務大臣如無內閣總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訴但此項規定並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條 「司法權法院禁止設置特別法院法官的獨立」

①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

②不得設置特別法院行政機關不得施行作為終審的判決

③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條 「法院的規則制定權」

①最高法院有權就有關訴訟手續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等事項制定規則

②檢察官必須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規則

③最高法院可將制定有關下級法院規則的權限委托給下級法院

第七十八條 「保障法官的身份」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經法院決定為不適於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第七十九條 「最高法院的法官國民審查退休年齡報酬」

①最高法院由任該法院院長的法官及按法律規定名額的其他法官構成之除任該院院長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內閣任命之

②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後第一次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自此經過十年之後第一次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再次交付審查以後準此

③在前項審查中投票者以多數通過決議罷免某法官時此法官即被罷免

④有關審查事項以法律規定之

⑤最高法院法官到達法律規定年齡時退職

⑥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當數額之報酬此報酬在任期中不得減 額

第八十條 「下級法院法官任期退休年齡報酬」

①下級法院法官由內閣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單任命之此種法官的任期為十年可連任但到達法律規定的年齡時退職

②下級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當數額之報酬此項報酬在任期中不得減 額

第八十一條 「審查法令權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

第八十二條 「公開審訊」

①法院的審訊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進行

②如經全體法官一致決定認為會有礙於公共秩序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時法院的審訊可以不公開進行但對政治犯罪有關出版犯罪或本憲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國民權利成 為問題的案件一般應公開審訊

第七章 財政

第八十三條 「財政處理的基本原則」

處理國家財政的權限必須根據國會的決議行使之

第八十四條 「課稅」

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之條件作依據

第八十五條 「國費支出及國家的債務負擔」

國家費用的支出或國家負擔債務必須根據國會決議

第八十六條 「預算」

內閣編造每一會計年度的預算必須向國會提出經其審議通過

第八十七條 「預備費」

①為補充難以預見之預算不足可根據國會決議設置預備費由內閣負責其支出

②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必須於事後取得國會的承認

第八十八條 「皇室財產及皇室費用」

皇室的一切財產屬於國家皇室的一切費用必須列入預算經國會決議通過

第八十九條 「國家財產支出利用的限制」

公款以及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使用提供方便和維持活動之用也不得供不屬於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條 「決算審查會計檢查院」

①國家的收支決算每年均須由會計檢查院審查內閣必須於下一年度將決算和此項審查報告一並向國會提出

②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權限由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一條 「財政狀況的報告」

內閣必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將國家財政狀況向國會及國民提出報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條 「地方自治的基本準則」

關於地方公共團體的組織及運營事項根據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三條 「地方公共團體的機構其直接選舉」

①地方公共團體根據法律規定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關

②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議會議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吏由該地方公共團體的居民直接選舉之

第九十四條 「地方公共團體的權能」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以及執行行政的權能可在法律範圍內制定條例

第九十五條 「特別法的居民投票」

僅適用於某一地方公共團體的特別法根據法律規定非經該地方公共團體居民投票半數以上同意國會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訂

第九十六條 「憲法修訂的程序其公布」

①本憲法的修訂必須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由國會創議向國民提出並得其承 認此種承認必須在特別國民投票或國會規定的選

舉時進行的投票中獲得半數以上的贊成

②憲法的修訂在經過前項承認後天皇立即以國民的名義作為本憲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 規

第九十七條 「基本人權的本質」

本憲法對日本國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是人類為爭取自由經過多年努力的成果 這種權利已於過去幾經考驗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國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九十八條 「憲法的最高法規性遵守條約及國際法規」

①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②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

第九十九條 「尊重擁護憲法的義務」

天皇或攝政以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

第十一章 補則

第一百條 「施行日期」

①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經六個月開始施行

②施行本憲法所必要的法律的制定參議院議員的選舉召集國會手續以及為施行本憲法而必要的準備手續可於上項日期之前進行之

第一百零一條 「涉及國會的相關規定」

本憲法施行之際如參議院尚未成立時在其成立以前由眾議院行使國會的權力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期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根據本憲法而產生的第一屆參議院議員其中半數的任期為三年此等議員按法律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關於公務員的特別規定」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在職的國務大臣眾議院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其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地位